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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在南宁市X区东盟国际大酒店娱乐城B007包厢里吸食毒品K粉,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K粉(经检验为氯胺酮)5.28克,神仙水31.6克(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随后公安人员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韦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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