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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株洲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剑,株洲市X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周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其它从业人员,株洲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甲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某甲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

审判长黄爱武

审判员舒家良

人民陪审员彭有初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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