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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武冈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7月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7月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武冈市看守所。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清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洪森、人民陪审员张才友参加审判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曾清平担任主审,代理书记员丁志国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自2011年5月至7月期间,在位于武冈市X街自己家中多次向他人贩某毒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唐某、欧阳刚强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辩解,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武冈市公安局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蒋某的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以及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多次贩某毒品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某第某之规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对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自2011年5月至7月期间,多次向他人贩某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8时许,蒋某在位于武冈市X街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欧阳刚强贩某了重约0.06克的海洛因,收取了欧阳刚强毒资100元。

2、2011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8时许,蒋某在自己家中贩某了重约0.06克海洛因给欧阳刚强,收取欧阳刚强毒资100元。

3、2011年5月23日中午12时许,蒋某在自己家中向欧阳刚强贩某了重约0.06克海洛因,收取欧阳刚强毒资100元。

4、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蒋某在自己家中贩某了两个海洛因包子给达伟后,又贩某了一个约0.07克重的海洛因包子给唐某,收取了唐某毒资100元。

5、2011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蒋某在自己家中贩某了一个约0.07克重的海洛因包子给唐某,收取了唐某毒资100元。

6、2011年6月30日上午8时许,蒋某在自己家中贩某了一个约0.07克重的海洛因包子给唐某,收取了唐某毒资90元。

7、2011年7月1日蒋某被抓获时,民警从其身上查获10小包用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重0.6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欧阳刚强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辩解,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武冈市公安局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蒋某的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以及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蒋某多次贩某毒品给他人吸食,犯罪情节严重,对其应当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某第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清平

代理审判员刘洪森

人民陪审员张才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丁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某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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