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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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X村张某乙队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万欢,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陆川县X村张某乙队X号,系被告人张某乙的胞兄。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朱万欢、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认为其父张××平时做事处处针对其,且与其命中不合,一直对其父亲有怨恨;此外,还认为其在广东打工与一个外地佬吵架时张某乙益不帮其而因此被工厂开除,因此而怀恨张某乙益。2011年2月3日上午8时许,张某乙拿石头砸邻居张某乙益家的窗玻璃,被张××阻拦责骂,回家后张××拿长板凳恐吓要打张某乙,张某乙即持柴刀在其家门口砍中张××的手,张××被砍后,立即逃跑,并在逃跑过程中一路喊“救命”,逃至张某乙初家门前时跌倒在地,被告人张某乙追上即用柴刀朝张××的头部、手、脚等处连砍数刀,致使张××当场死亡。张某乙砍人后,当即潜逃出外,2011年2月19日张某乙潜回家中,经家人劝告后于次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张××的死因系砍器类锐器创伤枕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2月26日,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乙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朱万欢、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认为其父张××平时做事针对其,一直对其父亲有怨恨;此外,张某乙还认为其在广东打工与人吵架被工厂开除,是因为同厂打工的邻居张某乙益不帮其,为此怀恨在心。2011年2月3日上午8时许,张某乙砸邻居张某乙益家的玻璃窗,被张××阻拦带回家。回家后张××责骂并拿长板凳恐吓要打张某乙,张某乙即走上一楼顶拿出一把平头柴刀,在其家门口,张某乙砍了一刀张××的左上臂,张××被砍后,立即逃跑,并在逃跑过程中一路喊“救命”,当逃至张某乙初家门前时,张××跌倒在地上,张某乙追到用刀朝张××的头、手、脚等处连砍六刀,致使张××当场死亡。2011年2月20日,张某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李××、张××、张某乙×、陈××、张某乙×、韦××、张某乙×、巫××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陆川县沙坡精神病医院病历,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本案中,张某乙部分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乙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谢祖宁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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