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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罗某某与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某,男,39岁。

原告罗某某,男,46岁。

被告熊某某,男,46岁。

原告艾某某、罗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罗某某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因年关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x元,用于被告自己周转,今年春节过后,二原告急需资金做生意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对此搪塞,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利息按每月1.5%计算至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有工程分包合同至今尚未结算,此5万元欠款的形成事实为,我方与业主湖南兴华项目部承包有建筑东高国际花园17#楼的建筑工程,并将其水电安装、预留洞、卫生洁具安装、配管、穿线、开关插座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打条当天,原告经我方批准从业主处支取x元现金用于给其工人发工资,其中另外x元为我方为管理人员发工资,故我在收取我方应得的x元时,给原告打了一张x元“欠条”,此条应为收条,因笔误错写成“欠条”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分包合同书,就被告承包的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东高国际花园17#楼工程,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清工、劳务,并提供水电安装、预留洞、卫生洁具安装、配管、穿线、开关插座等劳务,双方至今工程款未结算。2010年2月5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整,由原告在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东高国际花园17#楼的工程建筑工人宿舍内将x元现金借给被告熊某某,被告熊某某向原告书写有欠条一张,双方对此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熊某某对得到此x元现金予以认可,但对x元欠条的形成事实与原告存在争议。

以上事实有欠条、相关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二原告拒绝调解,要求本院判决被告归还x元欠款,并承担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被告熊某某从原告艾某某、罗某某处取得现金x元,并书写有欠条一张,作为欠据,虽被告在答辩中对该欠据所形成的事实予以辩驳,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此答辩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熊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艾某某、罗某某欠款x元,并从2010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款清时止。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勇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苗志友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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