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西侧的林荒地处和被害人张××因琐事发生纠纷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王某某将张××左耳部打伤,张××将王某某唇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之损伤构成轻伤,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西侧和被害人张××因林荒地纠纷发生争吵厮打,王某某将张××左耳部打伤,张××将王某某唇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之损伤构成轻伤,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其与被害人张××发生厮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具体情节。其供述与被害人张××所作的其被王某某打伤的陈述相一致。证人鄂××、杜××、魏×、孙××均证实王某某与张××发生厮打的事实。另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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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