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19XX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
委托代理人李X国,新化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XX,女,19XX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
原告周XX与被告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星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周XX与康XX结婚后,康XX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希望。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康XX离婚,婚生小孩周S香、周S乾由周XX抚养,并由康XX给付抚养费用;共同债务由周XX与康XX各半负责偿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Z平的调查笔录。
2、刘Z一的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听别人讲被告行为不检点。
3、康Z林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婚初感情较好,2011年吵架之后,经过村里的领导调解,被告愿意搞好夫妻关系。
4、周XX的陈述。拟证明其婚初感情不好,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x余元。
5、被告康XX的陈述。拟证明其婚初感情较好,但从2009年11月原告开始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后,夫妻为此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砖厂时有x余元的债务。
6、周S香的调查笔录。
7、周S乾的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拟证明周XX与康XX有时为琐事吵架,如果周XX与康XX离婚,都愿意跟周XX生活。
8、周Z清的调查笔录。
9、彭Z正的调查笔录。
10、李Z坤的调查笔录。
11、吴Z明的调查笔录。
12、金Z雄的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8-12份笔录。拟证明其共同债务x元。
13、邓家分社X年12月15日借据一张。拟证明周XX经手在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家分社借款2200元。
14、2005年5月18日借据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12月15日是以前借据转据的,当时本金是x元。
15、2010年12月11日,拟证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偿还利息情况。
16、周S香的调查笔录。
17、谢Z珍的调查笔录。
上述16、X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康XX已收到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
18、被告康XX的手机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康XX与x及x两个号码的通话清单。
对原告周XX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康XX未予质证。
被告康XX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周XX提交的18份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
证据1、2、3、4、5部分属实,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证据6、7客观真实,系婚生小孩周S香、周S乾真实意思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10、11、12、13、14、15主要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x余元,因部分借据没有提供原件交予本院核对,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共同债务。因此,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16、17系本案法律文书的送达,其证据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12月按乡俗成婚,但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有女孩周S,X年X月X日生有女孩周S香(现随原告生活并就读于新化县X镇XX中学),X年X月X日生有男孩周S乾(现随原告生活并就读于新化县X镇XX中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座落于新化县X镇XX村X组的一层砖混结构房屋X栋。原告自述有共同债务x余元。原、被告婚后,婚初感情较好,但从1998年开始,原告在外跑运输,夫妻交往较少,2010年9月4日,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加之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致使2010年10月份开始夫妻感情有所淡化。2011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乡俗成婚后,尽管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原、被告的关系属事实婚姻,依法应予保护。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依照法律规定,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诉讼主张,但原告现在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要求与被告康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旭星
二O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贺伟英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