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湖南省津市市人。;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3月25日被常德市武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冷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3月25日被常德市武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冷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华、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与冷某某先后四次对出租车司机实施抢劫,共劫得现金人民币410余元,手机3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以被告人朱某某、冷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解称,其找的士司机要钱,是因为坐车时刮破了裤子,是敲诈钱财不是抢劫。被告人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意见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与冷某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先后四次对出租车司机进行抢劫,共计劫得现金410余元,手机3台。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3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与冷某某因无钱用,便合谋以裤子被出租车刮破为由,找出租车司机搞钱,被告人朱某某拿剪刀将自己牛仔裤左腿膝盖处剪了一个洞。当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冷某某以租车为名,骗出租车司机凡某将车开到周家店镇。当晚19时30分许,出租车行至本区X镇附近的一条小路上时,被告人朱某某与冷某某见四周无人,就叫司机停车,坐在后座的穿着被告人朱某某剪了洞的牛仔裤的冷某某就讲自己的裤子被车刮破,并下车堵住某门,防止其逃走,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朱某某就找司机要钱。被害人凡某讲没跑多少钱,冷某某便把凡某放在驾驶座位左车门屉子里的钱约130余元拿走,朱某某就讲钱少哒,要司机凡某把手机给他,凡某害怕,便将自己手机里的手机卡下掉后,将手机给了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与冷某某拿到钱和手机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凡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3月4日他在常德市工业学校待客时上来两个年轻伢儿,租他的车去周家店,大约晚上七点多钟,车子上到一条乡X路时,坐在前排的伢儿要他停车,后面的伢儿下车后说衣服被挂坏了,他明白碰到坏人了,就说车费不要了,但两个伢儿不同意,站在车外的伢儿把他驾驶座位左车门屉子里的100多元钱拿走了,他按了报警器,服务公司打电话过来,但坐在前面的伢儿不准他接手机,还拿走了他的手机;
2、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害人凡某在被抢劫过程中报警的事实;
3、被告人朱某某、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2010年3月7日21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冷某某以租车为名,骗出租车司机伍某某将车开到周家店镇。当晚21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周家店镇附近的一条小路上,被告人朱某某与冷某某见四周无人,就叫司机停车,坐在后座的冷某某就讲自己的裤子被车刮破,并下车堵住某门,防止其逃走,二人遂找司机要钱,被害人伍某某害怕,将放在驾驶座前仪表盘上的钱约70余元给了冷某某,冷某某讲不能只有这么点钱,叫伍某某把钱包拿出来,伍某某拿出钱包后,冷某某将钱包内的50元钱拿走,冷某某还要司机伍某某把手机给他,伍某某没有办法,便将自己的LG手机里的手机卡下掉后,将手机给了冷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与冷某某拿到钱和手机后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7日21时左右,他在开车经过武陵区柳叶湖车站时,上来两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伢儿,说打的去周家店。在周家店镇樊溪桥附近,坐在后面的伢儿要他停车,下车后这个伢儿讲裤子被挂烂了,当时他明白碰到坏人了,坐在副驾驶上的伢儿把他的出租车熄火。下车的伢儿跑过来将驾驶室车门拉开,要他下车,还说他才从劳教所出来,不给他搞钱就把车打稀烂。他就讲不要车费,但两个伢儿不同意,他就将仪表盘上跑的租钱给了车外的伢儿,后来车外的伢儿又讲把手机给他,他就把手机卡下掉后把手机给了车外的伢儿;
2、被告人朱某某、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2010年3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冷某某以租车为名,骗出租车司机刘某某将车开到灌溪镇。当晚19时30分许,当车行至灌溪镇浦沅厂附近的一小道上,被告人朱某某、冷某某要司机刘某会往左转,刘某会不肯再走,坐在后座的冷某某就用手箍住某某某的脖子,威胁刘某某,说:“你今天喊,就箍死你。”朱某某抓住某某某的手要刘某钱拿出来,刘某某就说钱在驾驶座仪表盘上,朱某某拿了仪表盘上的160余元后下了车,冷某某还想找刘某某拿他的手机,见刘某某挣扎,且朱某某已下车,就下车和朱某某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11日晚19时许,他开车经过常德市X路时,上来两个年轻伢儿,说租他的车去灌溪镇,当车行至灌溪镇浦沅厂附近的一条小路时,两个年轻伢儿要他往临岗方向继续开,他不肯走,坐在后面的青年男子突然用手箍住某的脖子,说要他把钱拿出来,要是喊的话就箍死他,坐在副驾驶上的伢儿也对他说把钱拿出来,他就说钱在前面的仪表盘上,前面的那个伢儿就将仪表盘上200多元钱抢走了,然后下车走了,后面的伢儿还想抢他的手机,但因为他在使劲挣扎,且前面那个伢儿已经下车走了,他也就下车跑了;
2、辨认笔录1份,被害人刘某某在12名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冷某某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3、被告人朱某某、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四、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冷某某以打的为名骗的士司机张某某将车开到白鹤山镇附近的一小路上,被告人朱某某、冷某某要司机张某某往小路上走,张某某不肯再走,坐在后座的朱某某就讲自己的裤子被车刮破,张某某讲不关他的事,下车就跑,边跑边拿出手机报警,被告人朱某某与冷某某先后分别赶上去,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冷某某还将张某某的一部诺基亚手机抢走、摔坏。后被告人朱某某与冷某某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他开车经过武陵区德海公司门前,上来两个年轻伢儿,租他的车去白鹤山,在白鹤山镇附近的一小路上,他觉得这两个伢儿有点不对劲,便不肯再走。坐在后排的伢儿下车后在他车门边对他说,裤子挂破了怎么办,他就说车上没钉子,不关他的事。这时,他已经清楚,这两个伢儿就是他们出租公司电台经常讲的两个抢车的人,然后他就打110报警,并下车就跑,这两个伢儿就对他进行追赶,对他实施殴打,抢走了他的手机,然后跑了;
2、辨认笔录1份,被害人张友荣在12名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冷某某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3、被告人朱某某、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证实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常德市武陵区公安分局河m派出所抓获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被告人朱某某、冷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住某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冷某某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多次实施抢劫,依法应对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冷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找的士司机要钱,是因为坐车时刮破了裤子,是敲诈钱财不是抢劫。经查,两被告人为实施抢劫,事先经过了预谋,裤子上的洞是二人为实施抢劫自己剪破的,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了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被害人财物的交出是受到了两被告人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所致,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应以抢劫罪定罪,故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