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房地产公司)、龙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仕,重庆尚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尧舜房地(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市鑫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房地产公司)、龙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尧舜房地产公司、龙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对上诉人尧舜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仕,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光寿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24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尧舜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二、年利率为20%,按季结息。三、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04年9月24日至2005年9月24日止。四、被告尧舜房地产公司以彭水北大街金山广场B幢X-X-X中轴线临街门面约83和被告龙某某私有财产用于借款60万的担保。五、如借款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尧舜房地产公司按借款总额的15%承担违约金。六、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甲方有权用抵押物彭水北大街金山广场B幢X-X-X中轴线的临街门面约83和龙某某的私有财产折抵借款本息。尧舜房地产公司及龙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印。签订合同的同日,原告吴某某向被告交付现金陆拾万元,被告尧舜房地产公司和龙某某共同签章出具了收条。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07年3月24日,原告吴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尧舜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重新鉴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x.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用于投资房地产开发。二、借款年利率为20%,按季结息。三、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2007年3月24日至2007年12月24日止)。四、乙方自愿以彭水北大街金山广场B幢X-11轴线的临街门面约284.3和龙某某的私有财产用于借款40万元的抵押担保。五、如借款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乙方按借款总额的15%承担违约金。六、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甲方有权用抵押物彭水北大街金山广场B幢X-11轴线的临街门面约284.3和龙某某的私有财产折抵借款本息。2007年3月28日,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我借吴某某同志现金x.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承诺在本年6月30日前还清。特此承诺。承诺人龙某某。”2008年2月1日,原告吴某某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x.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从2007年6月24日到2008年1月31日止共计x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共壹拾肆万捌仟元整。余款x.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其他事项不变,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原借条未退”。之后,被告尧舜房地产公司将借款本金30万元的约定利息支付至2009年8月1日止。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起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2004年9月24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尧舜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吴某某借款6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0%,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壹年;另约定被告尧舜房地产公司以金山广场B幢X-X-X中轴线临街门面约83和被告龙某某个人私有财产作借款60万元的担保。同时约定如借款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按借款总额的15%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归还本金20万元,后由于被告无钱归还原告,双方便于2007年3月24日重新签订了余款4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2007年12月24日到期,其余约定与原借款合同一致。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余下借款30万元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尧舜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尧舜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3、被告尧舜房地产公司按年利率20%支付原告从2009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尚欠本金30万元的利息;4、被告龙某某个人对借款本金30万元、违约金6万元、尚欠本金30万元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尧舜房地产公司欠原告吴某某30万元借款属实。2007年3月24日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O7年12月24日。2007年3月28日,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还款承诺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07年6月30日,进一步表明被告尧舜房地产公司应在2007年12月24日前归还原告40万元本金及结清利息。但被告只对10万元本金的利息给付至2008年1月1日,对30万元本金的利息计付至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约定20%的年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还款付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是一种严重违约行为,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带来较大损害,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的支付实质即是违约责任的承担。金融借款合同逾期利息既包括罚息,又不仅仅是罚息,实质是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法定利息及罚息之和从而体现了确定逾期利息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处罚性。但若当事人自愿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逾期利息标准的,且可弥补贷款方损失,则可依其约定,但高于逾期利息标准的,法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应自借款到期后的次日起算,到借款人清偿完毕之日止。民间借贷合同的逾期利息计付与上述金融借款合同略有区别,原则上也是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本案,2007年3月24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除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过高外,其它合法有效。被告尧舜房地产公司应自2007年12月25日始以年利率20%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X号)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鉴于本案被告的违约程度,本院酌定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40%作为本案逾期还款的违约罚息。2007年3月24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龙某某自愿以私有财产为被告尧舜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只能作为人的担保。2007年3月28日,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吴某吴某具还款承诺载明“我借吴某某同志现金x.0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承诺在本年6月30日前还清。特此承诺。借款人龙某某”。该还款承诺应视为被告龙某某对被告尧舜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吴某某之间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对保证的方式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龙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日起至返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自2007年12月25日始至2008年1月31日止的本金40万元年利率20%的40%的违约罚息,自2008年2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本金30万元年利率20%的40%的违约罚息。二、由被告龙某某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的被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某某负担。

上诉人尧舜房地产公司、龙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罚息,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罚息,这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二、本案中,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作出调整,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年利率20%的40%的违约罚息明显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原判并未超出请求范围,原判认定的罚息也未明显过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民间借款合同中,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并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3月24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20%,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5%”,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按此约定主张的违约金理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尧舜房地产公司、龙某某主张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成立。虽然一审法院则以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为由,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标准对其予以调整,并在判决主文中直接表述为违约罚息确属不当,但考虑到原判认定的违约罚息低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这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同时被上诉人也未对此提起上诉,可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林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