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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某诉被告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翟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其举证期限至2010年2月25日,2010年1月2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至2010年2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在本院石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10年1月3日上午,被告来我村王学志家办丧事,当时他把四轮车停放在我家门口,我让他把车往外停放,被告不听反而对我张口大骂,我上前评理,被告照我脸上、头部和身上猛打,后开着四轮车跑了,随后我被“120”拉到县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元,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700元。

被告苗某某未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1、被告是否将原告致伤。2、原告诉请能否支持。

原告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公安局逻岗镇派出所询问笔录7份。2、宁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3、伤情照片复印件及损伤程度鉴定书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及原告的伤情,被告因此被宁陵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拘留3日。4、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1997.4元。5、记账凭证1张计款32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后在医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苗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只是一个记账凭证,无单位印章,也不是报销凭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到宁陵县X镇X村王学志家办丧事,当时将其四轮车停放在原告家门口,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拳打在原告额头上,将其致伤,当天即被送到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面部损伤为轻微伤,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997.4元。2010年1月12日被告苗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宁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0年1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苗某某将原告翟某某致伤的事实清楚,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1997.4元、误工费169元(4807元÷365天×13天)、护理费169元(4807元÷365天×13天)、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共计2725.4元,因被告诉请要求赔偿标的为2700元,其超出的25.4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张书海

审判员宋齐光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胡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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