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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甲、吕某乙诉被告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凌,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甲、吕某乙诉被告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0年5月23日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作出了(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漯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张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吕某乙诉称:2010年4月份,被告带领数十人到原告家中强行将原告家中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太阳能、家电等物品强行带走,并对原告的房屋和门进行毁损,后经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财产,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1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本案是被告与吕某乙同居关系,财产纠纷引起的诉讼,应由西华县人民法院管辖,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另被告拉走的物品是属于被告的物品,而不是原告的物品,不存在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乙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两人因种种原因分手。2010年4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带领数十人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家中物品强行带走,其物品有:山东荷泽牌农用四轮拖拉机一辆,神摩牌摩托车一辆,闽江牌电机一台,轻骑牌电动车一台,太阳能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TCL牌29寸电视机一台,双语牌音响一套,电磁炉一台,步步高牌DVD一套,沙发一套,组合柜五组一套,梳妆台一个,大理石桌一个,面条机一台,煤气灶一台,窗帘一套,电脑桌一个,大、小床各一个。并将原告家中防晒瓦、门锁等物品毁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财产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所涉及的物品虽系基于吕某乙与被告双方婚约财产纠纷的物品,但被告带人强行从原告家中将这些物品带走,显属不当,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吕某乙与被告的婚约财产纠纷可另案诉讼。原告称被告方将其防晒瓦、门锁等物品进行毁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辩称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临颍县人民法院作为侵权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山东荷泽牌农用四轮拖拉机一辆,神摩牌摩托车一辆,闽江牌电机一台,轻骑牌电动车一台,太阳能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TCL牌29寸电视机一台,双语牌音响一套,电磁炉一台,步步高牌DVD一套,沙发一套,组合柜五组一套,梳妆台一个,大理石桌一个,面条机一台,煤气灶一台,窗帘一套,电脑桌一个,大、小床各一个。

二、驳回原告吕某甲、吕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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