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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债权纠纷一案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延长县人民法院(2010)延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6年2月,原告马某某与罗子乡X村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马某某承包了中山子村四鼻的三块耕地共计15亩,合同签订后中山子村X村因为该承包地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为此两个村到乡政府、县政府等多个有关部门寻求解决。2007年10月24日县政府作出土地权属决定书,马某某与中山子村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2007年4月马某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冯振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系中山子村村民,2007年6、7月份马某某曾给刘某甲1万元,用于中山子村X村土地确认纠纷确权诉访的费用。在2009年5月中山子村村民与冯振虎就承包费起争议时,刘某甲、刘某乙、刘XX、刘XX、刘XX均到了马某某家核对承包费的问题,当时就提出了关于这1万元的事。刘XX、刘XX、刘XX、孙XX、刘XX均证明这1万元系马某某给刘某甲、刘某乙解决两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中的花费。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马某某主张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拿了自己的1万元,用以给村上缴纳承包费,而没有缴纳,现主张由二人予以返还证据不足。相反有诸多证据证明这1万元是因为马某某承包了二被告村上即中山子村的土地后,关道村开始与中山子村就该承包地权属发生争议,进而两村开始在乡政府、县政府等有关部门寻求解决该争议,二被告作为中山子村X村民代表解决该承包地权属争议事宜的费用。即是原告付给二被告解决该土地权属争议的费用,故原告之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两被上诉人偿还不当得利1万元;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当庭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马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拿了自己1万元,用以给村上缴纳承包费,而没有缴纳,现主张由二人予以返还,一审提供证据不足,二审也没有提供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秀茹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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