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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丙与何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丙。

被告何某丁。

原告何某丙与被告何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宪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连昌、韦某端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丙诉称,2008年5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落款为何某丁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证人韦某证言,用于证明2008年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

被告何某丁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按金融金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丁偿还原告何某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某丁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宪华

人民陪审员廖连昌

人民陪审员韦某端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镜熤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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