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顺霞,周口川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汉族,1985年7月16日。
原告王某诉某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霞、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2010年3月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二人认识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造成婚后感情差,加之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儿朱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8500元依法分割。
被告辩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朱XX出生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2、证人刘某证实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证言不属实。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刘某证言中与原、被告述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0年3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朱XX。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二人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某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来加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诉某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卫红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