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农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黎某丙。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上诉人农某、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4月2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农某、黎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生、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曾经是农某的堂弟媳。2008年1月18日农某向黄某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农某、黎某丙向黄某借款x元,还款日期是2009年1月18日。2009年1月1日农某又向黄某出具了两张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农某、黎某丙向黄某借款x元,还款日期是2009年6月30日,另一张借据载明农某、黎某丙向黄某借款x元,还款日期是2010年1月1日。三张借据中黎某丙的签名均由农某代签。农某所写三张借据与黄某书写的借据内容相一致。《接警登记表》载明,黎某丙因怀疑有人向其追讨高利贷于2009年5月16日躲至七坡林场工地的山上,出警民警在现场未发现任何可疑的人或者物。
黎某丙与农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结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债务是合法债务或违法债务问题。黄某主张农某、黎某丙欠其借款x元,已提供农某出具的三张借据予以证明,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农某、黎某丙主张该债务为赌债,借据系受黄某胁迫所写。黄某书写的三张借据不能证明黄某胁迫农某书写借据;而《接警登记表》仅能证明黎某丙因怀疑有人向其追讨高利贷而向公安机关报案,不能证明农某、黎某丙的主张。证人汪某、黎某丁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证明农某、黎某丙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黄某与农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农某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农某均出具的三张借据载明了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约定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款日期是2010年1月1日,黄某主张自2010年2月14日始至本案所有债务清偿完毕止,以x元借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黎某丙是否对该债务承担责任问题。黎某丙与农某系夫妻关系,其未能证明其与农某有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由各自承担的约定并被黄某知晓。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黎某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农某、黎某丙偿还借款19万元给黄某;二、农某、黎某丙偿付所借欠款19万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给黄某。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共计5570元,由农某、黎某丙负担。
上诉人农某、黎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农某、黎某丙没有与黄某借款的事实。农某出具的三张借据,是其在与黄某以特码、六合彩的赌博中所产生的,有黎某丁、汪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且,农某的赌债仅为x元,但黄某从中利滚利重复计算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加至x元。然后黄某将x元分别预写成三张借据,在同一时间里胁迫农某照抄下来。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黄某的x元的来源、以及分别于何时、何地所借问题。可见,三张借据并非真实的借款。二、黄某等人欺诈、胁迫农某出具了三张借据之后,通过电话威胁黎某丙,随后黎某丙通过同事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但因立案管辖问题未得到任何处理。但该报警行为证明农某受到胁迫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据作为借款合同,因是通过欺诈、乘人之危和胁迫的手段订立的,从订立之时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并判由其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一、农某出具的三张借据,是其亲笔所签,其对借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黄某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二、黄某没有胁迫农某的行为。由于双方存在亲戚关系,互相比较了解。农某、黎某丙主张黄某胁迫其出具借据,但其后没有及时报案,且农某自己也主张黎某丙并不知道其出具借据的事情。故农某、黎某丙关于受到黄某的胁迫的主张不足以采信。三、即使存在胁迫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据也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撤销权应在一年内行使。而农某、黎某丙在2009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权的存在,其现在才提出撤销合同,已经超过除斥期间。四、农某与黎某丙关于黎某丙受到威胁后躲藏和报警的事实,作出的描述互相不一致,可见两人所主张的事实是虚假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农某、黎某丙为证明本案讼争的款项为赌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由于农某、黎某丙所主张的证据,对于认定本案争议标的物的法律性质、以及对本案的处理具有关键性的作用,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准予其补充提交证据。但农某、黎某丙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所主张的证据。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并总结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讼争的款项属于何种法律性质,该款是否应由农某、黎某丙共同偿还给黄某。
本院认为:黄某持农某2008年元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x元、2009年元月1日出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的三张借据,主张农某、黎某丙共同向其偿还上述共计x元的借款,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于农某认可上述三张借据确为其本人出具,故黄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农某、黎某丙上诉主张农某出具借据的行为受到了黄某的欺诈和胁迫,并举黄某书写的空白借据,以及黎某丙的报警记录支持其主张。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农某在出具借据之后就其本人受到欺诈和胁迫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对其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进行保护。而黄某书写的空白借据,不足以证明农某受到其欺诈和胁迫的事实。至于黎某丙的报警记录,因未能体现与农某向黄某出具借据的行为之间有何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所提出的上述主张。
农某、黎某丙还主张本案讼争的款项为赌债性质的非法借贷。但是,农某、黎某丙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足以认定该款为赌债的充分证据。至于黄某所借出款项的来源、以及借款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均不足以证实该款的非法性。
因此,农某、黎某丙关于本案讼争的x元借款为赌债,且农某是受到黄某的欺诈和胁迫才出具借据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农某应向黄某偿还所借的x元及利息,而黎某丙作为农某的配偶,应与其共同承担该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农某、黎某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100元,由上诉人农某、黎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伍彦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忠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