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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5  当事人:   法官:周志恒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2550号

原告汪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王某。

被告赵某某,男,39岁。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汪某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以帮原告招揽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古建筑工程为由,于2007年4月4日收取原告人民币10万元招标费,双方约定,若没能帮原告招投标中标,该10万元费用全部退还原告,后二被告并未帮原告招投标中标,二被告也多次承诺还款,却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为:2007年4月4日二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二被告以给原告招揽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古建筑工程为由,于2007年4月4日收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招标费,并约定,如招揽不了工程,10万元款全退;后被告并未给原告如约招揽工程,至今也未退款。

二被告未对原告列举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举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汪某现金壹拾万元,用于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古建筑招标费用,如没能帮助汪某招投标中标,费用全部退还汪某。”原告称,二被告始终未按约定帮助原告招揽到该工程,至今也未退款。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收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用于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古建筑招标,如没能帮助原告汪某招投标中标,费用全部退还原告,有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该证据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二被告虽同原告去过山西省乡宁县,但并未如约帮原告招揽到工程,且所支出差旅等费用均是由原告支付。综上,二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退款,没有道理,原告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返还原告汪某人民币1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恒

审判员张蕾

审判员王某梅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葛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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