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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冉某甲、冉某乙、包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武坝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甲(又名冉X),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现羁押于重庆市青少年劳动教养管理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乙,系冉某甲之父,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某,系冉某甲之母,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冉某甲、冉某乙、包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李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5日对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川,被上诉人冉某乙、包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冉某甲将原告之女李某娟杀害,冉某甲的犯罪行为对李某娟父母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冉某甲系未成年人,冉某乙、包某某系冉某甲之父母,应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x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民事赔偿部份已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对原告提起的死亡补偿金也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驳回,且在原告对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部分。此两份裁判文书均已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李某某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请求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费因不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也维持了原判,但是不等于说不属民事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高发【2007】X号印发《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6-18条的规定执行。2、一审法院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正确的,我国现在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是通过国家的立法机关认可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完全有效的。被上诉人冉某甲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精神上造成了重大的打击,一审法院不查究竟,得出错误的裁定。3、冉某乙、包某某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上诉人冉某乙、包某某答辩称:1、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2007)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的请求,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当然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裁定。一审裁定已明确告知,应按照申诉程序处理。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2007)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提出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两项诉讼要求,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请求。李某某不服该判决民事部分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渝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了(2007)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此两项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审理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李某某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应当按照申诉程序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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