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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诉叶某某、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湛河大酒店。

代表人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叶某某、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仝某某、贺锋,被告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诉称,被告叶某某于2000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6万元,贷款起始日期为2000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8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国家基准利率下调10%,贷款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在下年1月1日做相应调整。贷款逾期,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万分之2.1计收利息。借款人贷款用于购买平顶山市X路中段贵福苑北楼X单元X层东南户住房一套,并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时在平顶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由被告鹰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某某自2008年12月起一直未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某某清偿截止2010年2月1日贷款本金7803.78元、利息566.78元,本息合计8370.56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追偿贷款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判令保证人被告鹰城公司对被告叶某某的借款本息及原告追偿贷款引起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叶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鹰城公司辩称,被告应该在抵押物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8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申请贷款用于个人购买房屋。2000年9月28日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为乙方、被告叶某某为甲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贷款利率按月息4.65计算,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借款期限自2000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8日;甲方借款将用于购房;甲方采用月均还款法;甲方保证按第八条确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若不能按期归还,甲方同意乙方直接或委托他人从甲方的银行账户中扣收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债务以房产作为抵押物并由鹰城公司作为甲方保证人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和)《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期满,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逾期超过一个月以及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逾期的贷款,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万分之2.1计收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处置抵押物(质物)……3.6甲方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同日,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为乙方、被告鹰城公司为甲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叶某某签订的2000年第X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大写)陆万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8日。第二条,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为抵押权人、被告叶某某为抵押人签订平顶山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抵押人与担保人签订《平顶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341.,购买坐落于利民路中段贵福苑北楼四单元六层东南户的房地产建筑面积82.985平方米,房价款x元。第二条、抵押人因资金不足,将上述房地产及相关权益抵押予抵押权人,作为向抵押权人申请按揭贷款之保证。……第二十二条,本合同由当事人签署,经平顶山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登记监证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平顶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作为监证机关在该合同上盖章。

同日,平顶山市公证处对原被告的签约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00)平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抵押人(借款抵押人)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村X号居民叶某某与抵押权人(贷款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建设路支行代表人李达山、担保人平顶山市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于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并进行了房产抵押登记监证。……”

同日,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向被告叶某某发放贷款x元。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叶某某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2月1日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7803.78元,利息566.78元,共计8370.5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平顶山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叶某某签订的平顶山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经平顶山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登记监证后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叶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叶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对此负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鹰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请求支付追偿贷款的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7803.78元,利息566.78元,共计8370.56元;以后利息自2010年2月2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计息至贷款还请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对抵押物(坐落于本市X路中段贵福苑北楼四单元六层东南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叶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某某、河南鹰城集团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民

审判员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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