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阁,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父亲。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袁某轩。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并于2009年10月份分居至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某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被子6条,褥子2条;由被告偿还所欠债务5500元。
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是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腊月举行了典礼仪式,2009年4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5月原告还和被告在一起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婚生女袁某轩由被告抚养,不用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000元及结婚时所支付的x元,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偿还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袁某红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了典礼,双方于2009年4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袁某轩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于2010年农历5月分居至今。原告个人财产有被子6条、褥子2条,现在被告处存放。婚后经被告手借原告二姐夫卜德高2000元。被告个人财产有X组组合柜1套、双人木床一张、布沙发(一、二四型)1套、新飞空调(壁挂式)1台、TCL液晶电视1台、洗衣机1台、被子8条、褥子4条,上述财产在被告处存放。原被告结婚典礼时,被告给付原告饼干10箱、白面馍160斤、四特酒2箱、金红旗渠烟2条、面粉2袋、大米2袋、猪肉6斤、棉花65斤、粗布20斤。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000元,还给付原告“大包款”x元用于购买衣服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所举证人吕建平、袁某云和媒人卜爱花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同居了一段时间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主张的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且原被告方已婚生一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日富
审判员王某豪
陪审员林莉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路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