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甲。
原告卢某乙。
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卢某甲、卢某乙诉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卢某乙诉称,两原告户口均在被拆迁房屋某路某号内,且实际居住于该处,属于被安置人口范围,动迁公司也承诺对两原告进行安置,但之后动迁公司以蒙骗的方式同被告朱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朱某某一人进行了补偿安置,并以两原告在本市X路房屋得到过拆迁补偿安置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原告认为,某路房屋是原告卢某乙所有的私房,而该房屋拆迁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将原告卢某甲和被告朱某某计入安置人员并未得到两人同意和知情,另该房屋拆迁是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并不涉及人口,故协议关于安置人员的约定不合法,且鉴于朱某某仍可就本案系争房屋得到补偿安置,则原告卢某甲也应享有相同的权利,而卢某甲在本市确无他处房屋,为此,请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由拆迁人对两原告进行安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已就系争被拆迁房屋与承租人被告朱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两原告在某路房屋处已经获得过拆迁补偿安置,符合相关拆迁法规和政策中关于在本市有其他住房的规定而不属于被安置人口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在与动迁组的拆迁协商过程中,提出要求对两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动迁组亦表示同意,但之后动迁组用安置房屋诱导先就其一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从而对原告的被补偿安置权利构成侵害,其为此有愧于心。原告卢某甲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且实际居住,因此具有居住权。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本市X路某号底层搁楼(居住面积4.7平方米,高1.15米)承租人为被告朱某某,该房内有一本户口簿,户籍户主亦为朱某某,另有在册户口卢某甲、卢某乙两人。被告某某公司于2007年3月18日起对该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09年6月14日,两被告签订了沪东坛(X街坊北块)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24平方米,该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1,625元,该地块房屋平均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x元,该房屋一户实际安置人口为朱某某一人,为此某某公司应向朱某某户支付货币补偿款人民币85,902.60元、以一人计45平方米的优惠照顾补偿人民币197,597.40元,朱某某户选购靖边路X弄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61.4平方米,价值人民币401,018.75元)房屋。协议签订之外,某某公司另又实际支付了朱某某户速迁奖励费人民币6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费人民币15,204元、特殊困难补助费人民币30,000元、搬场费人民币500元、临时借房补贴费人民币3,000元、礼金人民币10,000元、一次性补助人民币27,444.75元和设备迁移费人民币1,370元。现某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向朱某某户支付款项和交付房屋的义务,系争房屋已经拆除。
另查明,原告卢某乙于1980年取得本市X路某室公房承租权后,于2000年8月1日以购买公有住房方式取得该房屋产权,2004年7月21日卢某乙就该房屋签订了沪拆协字第X-X-X-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该户安置人员为户主卢某乙、妻朱某某(计入)、女卢某甲(计入)。
以上事实由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沪卢某地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沪东坛(X街坊北块)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房屋定购确认单、收条、银行卡、沪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及补充协议和基地拆迁发放费用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使用通知单,以及原、被告在本院所作陈某和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被告朱某某,签订了本案被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签约主体适格。协议就被拆迁房屋情况、评估单价、安置人口、补偿安置款项和安置房屋等情况所作的约定,以及拆迁人在协议外实际支付的奖励、补贴等费用,未违反房屋拆迁法律法规和基地政策的规定,协议应属有效。原告虽提出其在系争房屋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理应列入安置人口范围,且动迁组承诺的安置人口中包含了两个原告的份额,但鉴于原告卢某乙获得过本市X路公房的承租权,且原告卢某甲、卢某乙皆因该某路房屋的拆迁获得过补偿安置,故被告某某公司将其作为他处有房而列出安置人口范围的主张,本院可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动迁组人员的承诺属于协商过程中的陈某,不能对抗签约双方最终正式确认的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至于被告朱某某提出其受到动迁组的诱导先就其个人签订了被诉协议的主张,被告朱某某同样不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应的事实存在,本院实难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甲、卢某乙要求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朱某某之间所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卢某甲、卢某乙进行安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某甲、卢某乙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伟
书记员 熜t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