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X村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安县X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与被上诉人李某欠款纠纷一案,李某于2009年9月22日向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村委支付树苗款、工程款x元及滞纳金81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新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底,李某与某村委达成协议,由李某为某村委进行垃圾场区、街道绿化,并负责换土拉土。双方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了协议,协议中对相关苗木品种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由当时的村委会主任陈治华、副支部书记陈社年、副村长姬保生与李某在协议上签名。工程完工后,某村委于2007年12月7日支付了8000元工程款,并由原村委会会计吕宏于同日出具“证明条”一张:今欠李某仁给白墙村绿化款贰万伍千柒佰玖拾元正。后经李某讨要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村委与李某签订了协议,双方都承认绿化工程事实的存在,并且某村委认可当时村委会主任陈治华等三人签名属实,故对李某提交的协议予以采信。某村委未提交有关李某所栽树苗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某村委欠李某绿化工程款,有原村委会会计吕宏书写欠条为证,该事实应予以确认,但李某主张的8123元滞纳金,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上是手写的,也无双方所按指印,对此某村委会也不予认可,故对李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款x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李某承担100元,某村委会承担6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某提供的2007年4月15日的《协议》没有我村委会的印章,且该《协议》有增加的内容,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没有验收手续;所谓的“欠条”是一张白条,不能作为判定案件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某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4月15日,李某与某村委签订《协议》,约定:经某村委、李某双方共同协商,白墙村街道1000米绿化工程协议如下,李某为某村委垃圾场区,街道绿化,换土拉土500元;付款方式,苗木栽完某村委验收后2日以应付李某工程款80%,剩余款于2007年3月份李某补栽后一次性付清;某村委负责水、管理,损坏丢失由白墙村负责;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违约;本协议一式两份,某村委、李某各执一份。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2007年4月15日,李某与某村委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庭审中,某村委认可绿化工程事实的存在,且已支付给李某8000元工程款,但认为李某所栽树苗存在质量问题,不认可欠李某绿化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村委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某村委向支付李某x元欠款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某村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郏文慧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