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5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书记员邢皓担任本案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办学需要,先后分两次借到我现金x元,即2006年5月5日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2008年1月9日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始终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6年5月5日,张某某所打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x元及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
二、2008年1月9日,张某某所打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1分的事实。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款都已用于建校使用,现在无能力归还,愿以后赚钱了再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因私人办学,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x元。即2006年5月5日借款x元,月息1分,并打有借条,其内容是:“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伍万元整,月息壹分。到期归还本息。借款人:张某某”,2008年1月9日借款x元,月息1分,并打有借条,其内容是:“今借到李某某现金捌万元整(x、00元),月息壹分,利息每年支付一次。借款人:张某某”。借款后被告用于自己开办的私人学校建设使用,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虽对借款无争议,但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未归还借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开办私人学校,在原告处借款,并打有借款条据,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借款后未及时清偿借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民事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并按月息1分从2006年5月5日起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限被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按月息1分从2008年1月9日起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邢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