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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松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6日胡晓明向原告马某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胡晓明借马某某现金2万元,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为半年。同年8月14日,胡晓明又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万元,又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胡晓明借马某某现金1万元,月息1分5厘,未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10月7日被告陈某某的丈夫胡松周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徐某某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不予归还。

另查明,原、被告现共同居住在汝州市编织袋厂院内,根据与原、被告同住一院内的居民证明被告的丈夫胡松周在家门口被叫做胡晓明。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胡晓明向原告马某某借款3万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左邻右舍证明被告的丈夫胡松周在家门口被叫做胡晓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胡松周与胡晓明应属同一人,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笔债务系被告与胡松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胡松周因故死亡,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借据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3万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在借据上明确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某、徐某某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软之日起计至此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诉称:胡晓明与胡松周到底是不是一个人尚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胡晓明”出具的“借条”到底是不是我丈夫胡松周出具的也无法查明,更何况所谓的“借款时”被上诉人马某顺尚在汝州市看守所服刑,又咋能借出三万元给“胡晓明”,上述这些疑点在没有查清之前,一审法院就草率作出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某、徐某平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几个问题在一审中已有大量证据得以证实,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胡松周化名胡某明的事实,能证明陈某某丈夫在原工作单位及邻居、朋友中间用名胡晓明。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债务,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诉讼调解时,陈某某同意偿还马某某夫妇借款本金1.5万元。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事实由胡晓明出具的两张借条在卷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某某丈夫胡松周生前曾用名胡某明的事实有一审查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能够相互印证的借条、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给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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