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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岳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50岁。2011年11月9日,因盗窃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1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变更为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7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男,26岁。2011年11月9日,因盗窃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1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变更为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7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岳某驾驶豫x双排小货车在去收猪途中,当车行至嵩县X村路段时,二人在路边将王某的一只牧羊犬装到车上盗走。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犬价值1400元。案发后,该犬已追归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和证人范某、吴某证言、刑事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刘某、岳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

二、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贺志宏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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