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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梅因与被上诉人顺Q公司物某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住湖××省××市X区××堆××路××号附××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株洲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Q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佳城时代广场C栋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何,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彭某梅因与被上诉人顺Q公司物某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梅与被上诉人顺Q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底,原告从被告处租赁胜马可商业广场X楼X号商铺经营化妆品(店名为“韩国亚韩”)。2008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了胜马可商铺1-X号定金4000元。2008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了胜马可商铺1-X号租金4799元。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其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你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你户长期拖欠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已符合你方违约合同解除条件,为此我公司决定解除与你户于2011年元月8日之前清空铺面交给我公司,以便我公司统一进行一楼重新改造招商。如产生延误,我公司将进行索赔,并追究其它违约责任。如你方有意租赁重新装修后的铺面,请根据招商的条件与招商部联系协商。合同解除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生效(如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者,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同样自本通知起解除)。”2011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与一楼的租赁户因门面租赁问题发生纠纷,租赁户将胜马可大门堵了,案外人奠捷向建宁派出所报了警。2011年1月13日下午,建宁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但调解未果,在调解时几位租赁户提出了五点要求。2011年1月13日,被告针对几位租赁户提出的五点要求作出了《致胜马可一楼租赁经营户的答复函》。2011年1月26日,被告又做出了《函告》,要求原告在二天内清理货物,将门面返还被告。2011年1月28日,在株洲市X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毛永忠、株洲市工商局芦淞分局科员周杰华的见证下,打开了胜马可一楼X-X号铺面的门,将该门面内货物某好包(共一袋),在袋口贴好封条,并用塑胶带封好,由被告保管,并在门面门上张贴《通知》,告知货物某清走,请原告立即到胜马可二楼管理办公室办理领货手续,但原告至今都没有去被告处领取货物。在2011年5月11日的庭审中,该院要求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前提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交。另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要求被告退还货物某押金。

原判认定,原告向被告租赁胜马可一楼X-X号铺面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双方均不向该院提交《租赁合同》,因此该院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被告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在2011年1月8日前搬出,原告虽不认可收到该通知,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应视为被告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原告,故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10年12月31日解除。由于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作为承租方负有向出租方返还租赁物、搬离租赁场地的义务,且经被告多次催告,要求原告返还铺面,但原告拒不履行,原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将原告的货物某包清理好后,通知原告方领取货物,并收回铺面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没有从被告处领回货物,没有证据证明其货物某损失。且其诉讼请求中不包含退还货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货物某失和三个月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某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彭某梅承担。

宣判后,彭某梅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底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三年。但2011年1月28日,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任何形式的通知均须双方书面确认、送达”的情况下,为了单方利益,擅自撤除了上诉人租赁的门面并清空货物某于侵权行为,上诉人根据实际停业时间酌情要求赔偿停业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全部认定被上诉人的虚假事实和证据显失公正,请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上诉人的停业损失6000元,货物某失x元。

被上诉人辩某,上诉人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没有向被上诉人缴纳水电费、物某、租金等情况下,非法使用铺面,由于被上诉人的铺面需要整体改造,经多次通知上诉人或经派出所调解要求上诉人撤离铺面,在无果的情况下才将上诉人的货物某包清空,搬离了铺面。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货物某空打包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造成上诉人停业损失和货物某失为本案当事人纠纷争讼的焦点。

本案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书面租赁合同,则依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其法律效力是租赁合同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须给承租人合理的解除期限。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已经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3日以及2011年1月26日,三次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可以视为被上诉人已给上诉人合理的解除期限。但被上诉人均未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门面,属于违约行为,被上诉人由此在相关部门见证下将上诉人在租赁门面的货物某包提存,可视为自助行为。同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打包货物某造成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本案亦未提出有效的鉴定证据。因此,本案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其停业损失和货物某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3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郑宁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春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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