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1973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代码:x-9。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园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韩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与韩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韩某某承租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门面房一间,用于“时尚童年”经营,每月房租850元。租期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韩某某使用房屋,并按约交付了合同期内的房租。合同履行到期后,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不再与韩某某签订合同,并通知韩某某解除租赁合同,于2009年8月15日前腾交房屋。韩某某逾期未腾房,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韩某某支付房屋占用费。
一审认为,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韩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租赁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且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通知韩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因此,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要求韩某某腾出租用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关系终止后,韩某某从2009年7月13日起至腾房之日止,占用房屋期间应比照每月850元的房租标准支付给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房屋占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韩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所租赁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的门面房一间腾出交付给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二、韩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85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某某承担。
韩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没有在合理期限前通知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腾房不当,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到期,且已通知韩某某不再续签协议,并给其留有足够的腾房期限。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与韩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7月13日到期,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不愿再与韩某某续签合同,且有证据显示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将不再续租、限期腾房的通知送达了韩某某,并留有腾房的合理期限,因此,韩某某继续占用该门面房没有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