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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为与开封市新街口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1973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代码:x-9。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园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韩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与韩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韩某某承租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门面房一间,用于“时尚童年”经营,每月房租850元。租期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韩某某使用房屋,并按约交付了合同期内的房租。合同履行到期后,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不再与韩某某签订合同,并通知韩某某解除租赁合同,于2009年8月15日前腾交房屋。韩某某逾期未腾房,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韩某某支付房屋占用费。

一审认为,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韩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租赁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且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通知韩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因此,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要求韩某某腾出租用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关系终止后,韩某某从2009年7月13日起至腾房之日止,占用房屋期间应比照每月850元的房租标准支付给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房屋占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韩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所租赁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的门面房一间腾出交付给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二、韩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85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某某承担。

韩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没有在合理期限前通知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腾房不当,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到期,且已通知韩某某不再续签协议,并给其留有足够的腾房期限。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与韩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7月13日到期,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不愿再与韩某某续签合同,且有证据显示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将不再续租、限期腾房的通知送达了韩某某,并留有腾房的合理期限,因此,韩某某继续占用该门面房没有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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