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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南省金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金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全根,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景前,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金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伯承,被上诉人金源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根、钟景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王某某与金源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金源电梯公司为王某某在陈砦村X号安装电梯,合同总价x元,王某某在开始安装前3日支付x元,在验收合格交证之前支付剩余x元;金源电梯公司向王某某提供从当地质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的免费维修保养期,但此免费维修保养期最迟不得超过设备最终工厂出货期的18个月;除不可抗力外,如王某某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应向金源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最高不得超出延误部分的5%等。后金源电梯公司为王某某在约定的地点安装了电梯,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于2007年8月12日向金源电梯公司支付了x元安装费后,以金源电梯公司为其安装的电梯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剩余x元安装费。双方遂就电梯安装质量问题进行交涉。金源电梯公司于2008年3月停止向王某某提供免费保养。后金源电梯公司因索要电梯安装费未果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以金源电梯公司安装的电梯不符合约定为由提起反诉。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所涉电梯进行鉴定,以确定该电梯板材是否为不锈钢,以及厚度是否达到1.2毫米。经河南省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的钢板符合国家标准对不锈钢的定义,属于不锈钢;钢板厚度为1.0毫米,不符合合同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涉及两份合同,其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确认其效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由袁坤峰代表金源电梯公司签订,故亦确认补充协议的效力;王某某提交的《电梯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系王某某与苏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简称台菱公司)签订,金源电梯公司并非该合同一方当事人,该合同对金源电梯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安装合同的约定,金源电梯公司为王某某安装电梯并取得质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王某某即应当支付剩余的安装费;虽经鉴定,电梯板材厚度不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但原告仅负有安装电梯的义务,对电梯厚度不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超出了金源电梯公司的业务范围,故金源电梯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剩余x元的安装费、700元的电梯检验费、50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金源电梯公司继续为其提供免费的电梯维修保养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源电梯公司安装工程款x元、电梯检验费700元、违约金500元,共计x元。二、驳回金源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限金源电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始继续为王某某提供免费的电梯维修保养,直至安装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元,由金源电梯公司负担五十元,剩余一百三十元及反诉费三百元,共计四百三十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在推销、洽商、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的过程中,代表销售方的均是金源电梯公司,并承诺保证电梯质量,其已成为事实上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安装合同上金源电梯公司明确承诺保证电梯的不锈钢厚度不小于1.2毫米等质量标准,充分证明了金源公司实际为电梯的销售方;金源电梯公司安装的电梯不锈钢厚度小于1.2毫米,存在违约。请求判令金源电梯公司更换不符合约定的电梯的轿厢、厅门、门窗,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并赔偿损失x元。

金源电梯公司辩称:《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是王某某与台菱公司签订的,金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电梯质量无义务承担责任。王某某依据《补充协议》指责金源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补充协议》是由王某某与袁坤峰签订的,袁坤峰未经金源公司的授权和委托,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属袁坤峰的个人行为。该协议并非金源公司的意思,也超出了金源公司的义务范围。请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其中《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为王某某与苏州台菱公司签订,金源电梯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对其没有约束力。补充协议对电梯不锈钢的厚度的约定,超出了金源公司的安装电梯义务范围。王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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