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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住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住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韩XX”、“小X”(另案处理)窜至同村马龙岗家,撬开大门后将院内停放的“腾龙”牌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62元。

2、2009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平顶山市新华区X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刘XX家中,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拂斯弟”牌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介绍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8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刘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书、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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