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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41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子路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湾路段,将步行人陈X庆(X年X月X日出生)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驾车将陈X庆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并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打电话报警。陈X庆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涛、曾X云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出生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拨打报警电话,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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