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生于197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襄城县X镇X村民孙XX家中,将孙XX家中所放钱箱盗走,内装现金4528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姚XX、孙XX、杨XX、蒋XX、陈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三门峡市看守所关于杨某某刑满释放的证明、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2004)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惠霞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