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48岁,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畅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5月7日,我与被告王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议,被告不顾众人劝阻用农用工具将我打伤,随后我被送往靖边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中指严重挫伤,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费等共计4712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被告辨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调解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议,被告王某某用农用工具将原告打伤,随即原告郑某某被送往靖边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中指严重挫伤。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药费、伙食费共计4712元。原告涉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等共计4712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等共计1000元(案款当庭给付);
二、原告郑某某不再追究被告王某某的其他任何法律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畅博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屈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