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王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锦州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铜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原告王某丙

原告王某丁

原告王某戊

原告李某己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龙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记

被告李某庚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刘某

被告锦州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国山,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诉被告李某庚、刘某、锦州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龙、王某记,被告刘某、被告李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被告锦州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诉称,2011年6月15日3时许,原告亲属王某布驾驶冀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京台高速下行733K+200M处与被告李某庚驾驶登记在锦州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名下的辽x、辽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王某布及车内成员曹玉山当场死亡,另一成员王某信受重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事发后,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高速公路五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王某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曹玉山、伤者王某信无责任。肇事车辆辽x、辽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庚、刘某、锦州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某、交通费、住宿费,合计x.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庚辩称,李某庚是为被告刘某开车,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庚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是实际车主,被告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依法给予赔偿。

被告锦州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刘某,被告李某庚是被告刘某的雇佣的驾驶员,故事故责任应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被告与被告刘某在挂靠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发生交通肇事的责任全部由车辆所有权人自行承担。法律对挂靠关系已经作出明确的解释,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交通肇事的法律后果,审判实践也是这样做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某庚驾驶的登记在锦州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辽x、辽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被告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3时许,王某布驾驶冀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京台高速下行733K+200M处与被告李某庚驾驶登记在锦州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所有的辽x、辽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王某布及车内成员曹玉山当场死亡,另一成员王某信受重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事发后,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高速公路五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王某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曹玉山、伤者王某信无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某、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

另查明,被告李某庚所驾驶的辽x、辽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刘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死者曹玉山及王某布系被告刘某水雇佣的驾驶员。

还查明,死者王某布生前系河北省辛集市X村民,原告李某乙系其妻子,双方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系其子女。原告王某戊系其父亲,原告李某己系其母亲。王某戊与李某己共婚育三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簿、火某、以及河北省辛集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徐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高速公路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乙等人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与被告李某庚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李某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庚为被告刘某驾驶车辆进行营运,被告刘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锦州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名下,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挂靠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致他人损害的,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公司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一条明确了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它的民事责任归属。在本案中锦州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锦州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刘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在该事故中由于有多人伤亡,数人合计后赔偿总额会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经原告等人与其他受害人协商,原告李某乙等人仅要求其中部分数额x元。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比例由被告刘某承担30%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等人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系农村居民,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为x元;关于丧某,认定为x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针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酌定为x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某,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认定为1000元;住宿费,认定为9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王某丙、王某丁、李某己符合上述的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然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X号)第一条、第四条规定,死者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应将其数额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统称为死亡赔偿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认定为x.5元,上述总费用合计x.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x元,被告刘某与被告锦州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30%向原告等人赔偿余下部分的x.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某、交通费等费用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死亡赔偿金、丧某、处理事故人员误某、交通费等费用x.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锦州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万小永

人民陪审员谢昌利

人民陪审员张磊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鲁小龙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铜民初字第X号

一、本院结合被告无异议的数额确定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清单:(未分比例、未扣已付)

死亡赔偿金9118元X20年=x元+x.5元

丧某x

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处理事故人员误某1000元

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900元

交通费1000元

合计x.5元。

二、本案适用的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某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