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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柏某某、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王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柏某某、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被上诉人柏某某和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问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柏某某、问某某在青年乡X村开办面粉厂期间,被告王某甲向原告要求代销面粉,经双方协商,被告上搭下结算面粉款。2008年11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结算所欠面粉款时,被告王某甲在原告所写的“今欠保林、问某某面款x元,此款如有不实需变动,注:如9月1日前不结算,按此欠款数为准”的欠条上签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柏某某、问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间买卖面粉,并于2008年11月1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某甲签名对其所欠原告柏某某、问某某面粉款x元予以认可,且该欠条表明,9月1日前不结算按此为准,至原告柏某要、问某某起诉时,已相隔一年多,被告王某甲未提供重新结算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反诉要求原告柏某某、问某某返还多收的9462元面粉款,虽提供双方算账的草底,但无原告柏某某、问某某对该数额签字认可的证据,对其反诉,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柏某某、问某某面粉款x元;二、驳回被告王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反诉费50元均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存在瑕疵。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柏某某、问某某面粉款x元,因有2008年11月12日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甲未及时归还被上诉人柏某某、问某某面粉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对王某甲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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