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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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0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郭×(另案处理)的雇佣下,在本市二七区X路与南三环交叉口的中陆洗化城A区X排X号晨阳洗化店销售假冒宝洁系列、强生系列、上海家化系列、联合利华系列等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2010年4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二七区X路与南三环交叉口的中陆洗化城A区X排X号晨阳洗化店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在该洗化店位于本市富源小区附近的仓库内查获大量上述品牌的洗化用品,共计2194件,货值金额x元。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强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该批洗化用品的注册商标均系假冒。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营业执照、报价单、提取赃物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厂家鉴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王××、张×、李×、李××、柳××、杨××、马××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且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达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Ο一Ο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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