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又名魏某春),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腾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争议房产位于殷都区X路办事处安钢大道X号水利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三楼西户,该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魏某某。2002年期间,原、被告相识开始自由恋爱,200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协议约定的甲乙双方分别为张某某、魏某某,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乙方多方努力产品仍销售不畅,乙方愿以水利局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进行抵押折款,甲方在未收回成本之前,乙方不得变卖所住房产。”2003年被告张某某占用原告魏某某所有的房屋作为其药品仓库使用至2007年,其后,被告张某某将该房屋租赁给耿卫民夫妇使用居住至今,月租金为230元,原告提供了2008年12月22日安阳市公安局铁西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被告张某某陈述认可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魏某某,但辩称魏某某向其借款x元不支付利息,双方协议由其无偿使用魏某某所有的住房,被告对此仅提供了2003年6月27日协议1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09年7月25日和2009年11月13日,一、二审法院就张某某诉魏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分别作出民事判决,认定2003年6月27日协议内容系双方销售产品的合伙或合作约定。
另查明,原告提供物品清单1份及张丽美书面证明1份,称被告占用期间导致上述室内物品流失,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室内存放物品或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赔偿,但末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占用期间室内确实存放上述物品。
原审法院认为:安钢大道X号水利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三楼西户房屋所有权人为魏某某,魏某某对该房产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原、被告于2003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并未对房屋使用权作出任何约定,被告张某某基于该协议占用原告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和出租行为,侵害了原告魏某某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支付相应的损失,根据安阳市居民收入状况和现租赁人支付租金的客观事实,认定被告张某某按照月租金230元的标准向原告魏某某赔偿,赔偿时间从2003年2月至腾出房屋之日止。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房内物品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位于安钢大道X号水利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三楼西户房屋腾出,返还给原告魏某某。二、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魏某某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从2003年2月起至腾出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230元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2003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x元,将诉争房屋折抵给上诉人,上诉人基于合法原因占有房屋,不应腾房,也不应支付房租。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一案法院已受理,不应再受理本案,属一案两立。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魏某某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安钢大道X号水利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三楼西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房产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上诉人依据2003年6月27日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主张被上诉人借款x元,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6月27日协议内容系双方销售产品的合伙或合作约定,并没有认定借款成立,现上诉人主张基于被上诉人向其借款而合法占有被上诉人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不给付房租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借款一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属一案两立,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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