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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

原告贾某诉被告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柘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吕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6日至8月10日先后欠我货款x元,并打有欠条两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辩某,我用货已给原告抵付清啦,根本就不欠原告的货款,中间4年多的时间,原告也从未找我要过帐。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8月6日吕某打的欠条一份;2、2004年8月10日吕某的欠条一份。该两份欠条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对第一份证据无异义,予以采信,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x元包括下面写的x元的货、欠条背后写的290件是原告拉本人货每件118元,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一份共290件;2、4月15日收条一张;3、6月7日收条一张;4、收条一张。

该四份证据证明目的:通过算帐已与原告欠条相互抵销,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此条已包括算帐。对第三、四份证据提出异议,二份收条不是原告打的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二、三、四份证据与第一份结算单相重复,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称退给原告的货已与欠条相抵销,缺少其它证据相佐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酒业批发生意,被告是原告的客户,经常从原告处进货,有时不能当时给付现款,向原告打条计帐,2004年8月6日和8月10日两次通过结算,被告分别向原告打了1850元和x元两个欠条,之后原告一直也没有找到被告,原告起诉来院,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进货欠有原告货款,2004年8月6日及8月10日通过两次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向原告打有欠条。被告提出2004年8月10日欠条中的x元包括下面注明的x元货款。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明证实不包括x元货款的证据。故对原告的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某欠原告的货款已用货抵清,况且原告亦没有向其追要过缺少证据,所辩某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欠款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由于被告的下落不明,原告一直未找到,时间应该从原告主张权力起开始计算时间,不超诉讼时效,被告的所辩某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36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勤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赵文云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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