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X街西段X号。
负责人王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生于1954年4月15日,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悦泉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X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岭、赵某丙,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79年2月9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丁,男,生于2003年8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戊,男,生于1946年3月25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女,生于1952年9月21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驻马店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古炜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悦泉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岭、赵某丙、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与孟某丁、孟某戊、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31日下午,原告高某某的丈夫孟某涛雇佣司机原淑晓驾驶孟某涛所有的豫x号货车为安徽省马鞍山市的案外人李某斌送货,当行至沪陕高某公路南阳至信阳方向豫R286+560m处时与被告悦泉公司常新国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乘车人孟某涛、李某斌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淑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新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涛、李某斌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高某某与死者孟某涛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共有豫x号江淮牌普通货车,一直在栾川县城搞汽车营运。原告孟某丁系原告高某某与死者孟某涛之子。原告孟某戊和原告李某己系死者孟某涛父母,原告孟某戊和原告李某己有子女两人。被告悦泉公司的豫QA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原审认为:孟某涛乘坐自己所有的豫x号普通货车与被告悦泉公司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涛死亡,豫x普通货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货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涛无责任,事实清楚。被告悦泉公司系豫x号货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悦泉公司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为x元人民币,因此,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悦泉公司的豫x号货车除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外,还在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利于对受害第三者的保护和救济。故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应在被告悦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关于死亡补偿费,因死者孟某涛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县城搞汽车营运,其主要生活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在县城,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故判决:被告驻马店市悦泉啤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孟某丁、孟某戊、李某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2元、合计x.2的35%计x.7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范围内直接赔偿二原告x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范围内直接赔偿二原告x.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原告高某某、孟某丁、孟某戊、李某己负担1200元,被告驻马店市悦泉啤酒有限公司负担2930元。
财保驻马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商业第三者保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基于自愿原则而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受害第三者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而不能直接享有该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也未约定由保险人直接赔付第三者,原审判令上诉人直接赔付被上诉人高某某、孟某丁、孟某戊、李某己没有法律依据;2、事故的发生是豫x号货车司机违规操作、处置不当引起的,豫x号货车在高某公路上正常行驶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3、孟某涛生前是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支出进行计算,原判对此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处理。
悦泉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无证据证实孟某涛生前在城市居住、生活。
被上诉人高某某、孟某丁、孟某戊、李某己答辩称:1、孟某涛生前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与妻儿一直在城市生活居住、从事营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就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的;2、原判判令财保驻马店分公司直接向第三者支付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而且有利于对受害第三者的保护和救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1、关于商业险应否对第三者直接进行赔付问题,根据《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法律规定直接赋予受害第三者向保险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该受害第三者并未区分是商业险还是强制险中的第三者,我国目前实行的机动车所谓商业险和强制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畴,只不过商业险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而强制险是国家规定必须投保的,两者除了在理赔数额上有一定限制外,在其它性质方面完全是一致的。再者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也体现了诉讼经济的原则,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既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及社会资源,并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和救助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原审判令上诉人财保驻马店分公司直接赔付被上诉人高某某、孟某丁、孟某戊、李某己并无不当;2、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问题,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并作出认定:驾驶员原淑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常新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涛、李某斌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其它证据证明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判据此确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3、关于受害人损失计算是否准确问题,经审查,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进行计算无误,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孟某涛生前自2003年以来与妻儿一直在县城生活、居住、进行汽车营运业务,其主要生活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在县城,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判对赔偿数额认定无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