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帅旭东,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江西省萍乡市兴远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省××市××区××镇××院内。
法定代表人欧阳明升,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江西省萍乡市兴远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09)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后,因江西省萍乡市兴远工贸有限公司迁移新址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调查均不能依法处置,造成本案一时无法执行兑现,现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向本院书面提出领取《债权凭证》的申请.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之规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本次执行未能实现的债权264.6万元人民币(未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发放《债权凭证》。
(二)、本院(2009)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三)、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发现被执行人江西省萍乡市兴远工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债权凭证》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某祥
审判员万自力
审判员伍狄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肖树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