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悦泉啤酒有限公司、李某乙等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X街西段X号。

负责人王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生于1954年4月15日,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生于1938年3月2日,汉族,市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良珍,女,生于1944年3月25日,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志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悦泉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X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岭、赵某丁,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生于1979年2月9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李某乙、方良珍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古炜华、上诉人李某乙、方良珍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清、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悦泉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岭、赵某丁、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31日下午,原告李某乙、方良珍之子李某斌租用孟红涛所有的豫x号货车从河南省栾川县向安徽省马鞍山市送货。孟红涛雇佣司机原淑晓驾驶,孟红涛、李某斌乘车。当该车行至沪陕高某公路南阳至信阳方向豫K286+560m处时,与被告悦泉公司常新国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孟红涛、李某斌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员原淑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常新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红涛、李某斌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某乙、方良珍系死者李某斌父母,需死者李某斌等子女四人赡养。被告高某某与孟红涛系夫妻关系,豫x号江淮牌普通货车系家庭共有财产,经营运输业务。被告悦泉公司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乙、方良珍之子李某斌乘坐被告高某某、死者孟红涛的豫x号普通货车与被告悦泉公司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斌、孟红涛死亡,豫x号普通货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货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红涛、李某斌无责任,事实清楚。原淑晓受孟红涛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孟红涛与高某某系车辆的所有人,孟红涛已死亡,故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悦泉公司系豫x号货车的所有人,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悦泉公司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调整为x元人民币,因此,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悦泉公司的豫x号货车除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外,还在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利于对受害第三者的保护和救济。故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应在被告悦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乙、方良珍赔偿请求范围应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关于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二被告车辆追尾相撞虽然结合造成了乘车人李某斌的死亡,但二被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两辆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原因可以区分,属间接结合造成的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乙、方良珍因李某斌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的65%计x.4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5元。二、驻马店市悦泉啤酒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上述费用x元的35%,即x.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范围内直接赔偿二原告x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赔偿二原告x.55元。三、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5元,原告李某乙、方良珍负担232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3465元,被告驻马店市悦泉啤酒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

财保驻马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商业第三者保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基于自愿原则而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受害第三者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而不能直接享有该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也未约定由保险人直接赔付第三者,原审判令上诉人直接赔付李某乙、方良珍没有法律依据;2、事故的发生是豫x号货车司机违规操作、处置不当引起的,豫x号货车在高某公路上正常行驶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3、赔偿数额中住宿费、交通费数额与实际支出不符,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处理。

李某乙、方良珍上诉称:1、豫x号货车与豫x号货车违章直接相撞,两违章车辆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上诉人之子李某斌死亡结果的发生,系共同侵权致害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下余部分才由被上诉人悦泉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精神抚慰金仅判五万元过低;4、悦泉公司仅承担35%的责任与事实不符,其应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悦泉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高某某不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仅承担按份赔偿责任;2、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只应在豫x号货车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判对此处理无误;3、原判判令财保驻马店分公司直接向第三者支付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而且有利于对受害第三者的保护和救济。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高某某答辩称:悦泉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其它同意悦泉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悦泉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豫x号与豫x号两辆肇事货车的所有权人对受害人李某斌死亡的危害结果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两车主观上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对李某斌的死亡,悦泉公司构成单纯侵权,高某某既构成侵权又构成违约,不属于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以及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悦泉公司与高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问题,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并作出认定:驾驶员原淑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常新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红涛、李某斌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其它证据证明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判据此确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3、关于受害人损失计算是否准确问题,经审查,原审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准确,住宿费及交通费酌定为x元符合客观实际,较为适当,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判结合死者生前生活情况及侵权行为人赔偿能力确定为x元也较为适当,故原判对赔偿数额认定无误;4、关于商业险应否对第三者直接进行赔付问题,根据《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法律规定直接赋予受害第三者向保险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该受害第三者并未区分是商业险还是强制险中的第三者,我国目前实行的机动车所谓商业险和强制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畴,只不过商业险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而强制险是国家规定必须投保的,两者除了在理赔数额上有一定限制外,在其它性质方面完全是一致的。再者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也体现了诉讼经济的原则,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既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及社会资源,并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和救助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原审判令上诉人财保驻马店分公司直接赔付上诉人李某乙、方良珍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及上诉人李某乙、方良珍各负担40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艳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