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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被控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骏能(略)事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李小珍、苏婷(均另案处理)及“苏春光”、“六哥”、“十三妹”(三人真实姓名、住址不详)等人驾驶两辆小轿车从陆川县来到岑溪市X镇明都新城,按事前的分工,以赵某乙家人有难为由,要拿钱出来做法事的迷信方式骗取赵某乙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吴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与李小珍、苏婷、“阿学”(真实姓名、住址不详)等人驾驶一辆小轿车到岑溪市市区,正在以迷信方式骗取秦某某钱财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某、邓某某、赵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李小珍、苏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犯罪的行为,是共同犯罪。由于同案人尚未归案,故不划分主、从犯。对于辩护人杨某某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的第二起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杨某某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在该起事实中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能通过其亲属退出了犯罪所得赃款,确有悔改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100元,发还给被害人赵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华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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