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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坡,桐柏县司法局平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系王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田文聚,宛城区司法局官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8年10月27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提高抚养费至600元/月,并承担原告2008年看病费用x.83元的一半即5962.96元。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于2009年6月3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坡、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文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乙系刘某及王某甲之女,刘某、王某甲于2005年8月16日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王某乙由刘某抚养,王某甲支付抚育费200元/月。2008年3月13日,原告因先天性心脏病转院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x.87元,住宿费3380元。后原告在社保机构报销了医疗费5085.04元,下余7006.83元由原告母亲垫付。

2008年10月22日,桐柏安棚碱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系该单位员工,年度总收入约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法定的义务。这种抚养义务,不仅包括负担未成年子女的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也包括负担子女必要的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所举的关于其医疗费及为治疗疾病支出的其他费用方面的证据,足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客观、真实,依法被告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父母双方关于子女抚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的时候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原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年收入约x元,原告又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抚育费为300元/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诉讼中,被告辩解,其现又生育有两个小孩,无能力支付原告的抚育费,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是法定的义务,该义务不因其与原告母亲离婚而消灭,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乙5962.96元。二、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王某乙抚育费300元/月,每月支付一次,支付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判决生效前的抚育费按原协议约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收入低,身患疾病,再婚后又有两个孩子,没有给付能力,原审提高抚育费不当。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5962.96元看病费用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乙答辩称: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抚育费、医疗费适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300元是否适当2、上诉人承担5962.96元医疗费是否适当

上诉人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上诉理由,向本院出示以下新证据:第一组:买断工龄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收入低。第二组:社区证明一份,医学证明二份,医院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现又有两个男孩,家庭困难。

被上诉人王某乙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不属实,王某甲年收入x元左右。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上诉人买断工龄还有钱,不属家庭困难。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与安棚碱矿在一审期间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也与本院核实情况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被上诉人王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王某甲与再婚妻子赵俊伟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婴。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离异的父母更应付出更多的爱心,尽自己所能抚养孩子,让其健康成长。被上诉人王某乙在父母离异后,因生活需要及父亲抚养能力的提高而请求其父王某甲增加抚养费并承担临时大额支出,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甲虽又生育两个孩子,但从其收入情况看,原审判令其每月支付王某乙300元抚养费,尚不到其收入的20%,并未超出其能够承受的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王某甲认为无抚养能力,不同意提高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部分,王某乙提供了看病的各类票据均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原审判令王某甲承担一半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李舸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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