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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

被告杨某某

第三人寿某某

第三人韦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5日依法追加第三人寿某某、韦某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强、被告杨某某、第三人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3月1日,原告委托丈夫施某某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某弄X号底楼X.2平方米房屋借给被告居住。此后,双方连续几次续签协议。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再次续签租赁协议,约定租期6个月(至2010年5月31日止),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2010年3月,原告通知被告协议期满将收回房屋,但被告在支付租金至2010年2月底后至今未付房租,也未依约搬离该房,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房租1500元;2、被告限期搬离上海市某弄X号底楼,将其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500元计算。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被告并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该房最初是被告替案外人居某某借的,被告收取居某某月租金500元。居某某居住1年多后,其与第三人寿某某换房住。此后被告一直向第三人寿某某收取月租金500元。因第三人寿某某未向被告支付2010年3月1日起的租金,被告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寿某某辩称:第三人寿某某为家人生活方便,与案外人居某某交换住房后,将家人安排到系争房屋内居住。2008年5月,第三人寿某某将该房出租给第三人韦某居住,现该房仍由韦某居住。第三人寿某某已经将月租金500元向被告杨某某支付至2010年2月底。现第三人韦某同意支付房租,但需要一定时间另行找房。

第三人韦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某弄X号底层前、中、后客堂的公房承租人。200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该房出租给被告居住。此后双方多次签约续租。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六个月,月租金500元,押金500元,期满押金退还,该房仅限被告及家人居住。原告之夫施某某作为原告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0年3月起,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约,要求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时交还系争房屋。

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承租系争房屋后,并未自行居住,而是交由案外人居某某居住一年多,此后第三人寿某某的家人居住该房屋。2008年5月,第三人寿某某将系争房屋转租给第三人韦某。现该房仍由韦某实际居住。第三人寿某某已按月租金500元标准,向被告支付租金至2010年2月底。被告亦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0年2月底。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将系争房屋交还给原告,且拖欠部分租金,乃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租用公房凭证》、《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审理中,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现在原告处的押金500元用于冲抵租金,原告因此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房租1500元。经查,原告的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就租赁系争房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租赁期间届满,双方不再续约,被告理应迁出系争房屋,将该房交还给原告。在原、被告明确约定系争房屋仅限被告及家人居住的情况下,该房仍被两次转租,该转租行为应属无效,现实际居住该房的第三人因此负有腾房义务。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至第三人迁出系争房屋之前,原告无法行使房屋使用权,被告对此存在过错,理应赔偿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与第三人寿某某之间、第三人寿某某与第三人韦某之间就系争房屋的租赁关系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案诉讼。第三人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家人及物品搬离上海市某弄X号底层前、中、后客堂,将该房交还给原告刘某某;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第三人韦某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500元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名坚

审判员王平

代理审判员石志仁

书记员叶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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