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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曾用名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陕x号车主及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负责人董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11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宋某驾驶陕x面包车在108国道x+400M处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2、右顶叶脑挫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部皮裂伤,住院18天,花医疗费一万多元。被告宋某在原告住院时垫支医疗费6000元后不管不问。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申请城固县交警大队委托汉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此事故被城固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现依据《民诉法》、《交安法》有关规定,特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50元(除自己承担外)。

被告宋某辩称,没有什么说的,原告方从我这儿领走6000元,垫付医疗费500.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辩称,宋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我们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12时30分,在108国道x+400M处,被告宋某驾驶陕x号车与原告徐某甲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相撞,致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某、徐某甲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某甲受伤后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顶叶脑挫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部头皮裂伤,花医疗费x.60元、交通费662.90元。原告徐某甲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整,花鉴定费1300元。被告宋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6500.50元。

另查明,被告宋某在陕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宋某斌的陕x号车的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系陕x号肇事车辆的所有者、驾驶者,根据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原告徐某甲和被告宋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被告宋某所有的陕x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应由被告宋某赔偿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赔付。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要求过高,对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营某、精神损失应按受伤程度、残疾程度适当支持其原告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处十级伤残,其各项赔偿费用计算为:医疗费x.60元(已花x.60元+后续4000元)、护理费1020元(17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850元(17天×30元/天+17天×20元/天)、交通费662.90元、残疾赔偿金3694.50元(4150×9年×10%)、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x元。以上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徐某甲赔偿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662.90元、残疾赔偿金3694.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7377.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徐某甲赔偿x元,合计x.40元,剩余5336.60元,由被告宋某斌承担60%即3201.96元,被告宋某斌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共承担x.36元,其余损失由徐某甲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20元,由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黄宝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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