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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Ug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Ug,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尹某某

原告李某Ug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Ug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Ug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Ug诉称,2009年12月4日,左敬伟驾驶的豫x号车沿新民路自南向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左敬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于被告拒绝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2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应当结合原告方证据确定损失数额,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1时15分,当日为晴天,在确山县X镇X路X路交叉口北路段,左敬伟驾驶的豫x号车沿新民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李某Ug发生了碰撞,造成李某Ug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左敬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Ug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原告李某Ug受伤后先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5元。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对原告李某Ug的出院建议为:……6.休息十二周;7.住院期间陪护。原告李某Ug在2010年3月30日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2010年4月2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及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意字第644-X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Ug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李某Ug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伍仟元人民币。上述两项鉴定共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该费用由原告李某Ug支付。

另查明:豫x号车的驾驶人左敬伟与原告李某Ug在庭外达成和解,承诺其本人放弃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由原告李某Ug向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赔偿。

原告李某Ug系城镇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户口本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故事实清楚,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恰当,且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此次事故中的肇事司机左敬伟在驾驶车辆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确定左敬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某Ug承担30%的责任。

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定原告李某Ug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x.5元;

2.残疾赔偿金:x.56元×20年×10%=x.12元;

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8天,护理费为20元×18天×1人=360元;

4.营养费:10元×18天=18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李某Ug的实际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方提交的有关票据,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7.鉴定费1200元。

原告李某Ug请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投保车辆豫x号车造成了车外第三人原告李某Ug的受伤,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理赔金。本院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精神抚慰金5000元;2.残疾赔偿金x.12元;3.交通费1000元;4.护理费360元,以上共计x.12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x.5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之内,由原告方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Ug各项损失x.1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Ug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原告李某Ug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1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晶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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