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又名孙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11时许,杞县X村民刘XX骑电动车到沙沃乡X村张XX家办事,将电动车停放在张XX家门口,被告人孙某将该电动车推到自家老院堂屋据为己有。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82元。案发后,孙某已将电动车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某荣
审判员程芳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