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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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张某甲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申世兰,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为由发回重审。现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申世兰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10月28日、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第三人申世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5日诉至山阳区法院离婚,诉讼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现(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离婚诉讼中,被告隐瞒山阳区X路一号院X号楼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被告在离婚诉讼中辩称该房产系被告父母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经原告事后调查,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个人拥有全部产权,该房产在离婚诉讼中未做处理。后被告将该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该租金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山阳区X路一号院X号楼X号房产判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被告出租该房屋所收取的租金59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结婚,婚后原告常夜不归宿,致使双方离婚。原告起诉的房产是被告的父亲所在工作单位照顾分配给被告父母居住的,当时原、被告还没有认识。1999年房改时,由被告父亲出资为被告和被告母亲申世兰共同参与房改购买了该房屋,并将该房产权证办理成被告的名字。该房产属于被告父亲出资购买赠与被告的,且购房时使用被告母亲的工龄37年,被告的工龄13年,折合后实际付款x.07元。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张某甲没有出租房屋也没有收取租金,更不存在分割租金5900元。当时双方离婚后,反而是原告向外出租该房屋3个月。

第三人申世兰辩称,该房屋原系焦作市房管局的房屋,是其丈夫张某乙在焦作市卫生局工作期间由该局出资购买的公房,由张某乙使用并交纳房费。初期由其女儿张景居住,后来由儿子张某甲居住。1997年张某甲与郑某某结婚时共同居住,1997年—1999年房改时,由张某乙出资、并用申世兰37年工龄和儿子张某甲13年工龄,通过工龄折算参加房改购买了该房屋,房屋折价计x余元,依据焦作市出售公房申报表可以证明。购房时是由张某乙在其单位借的款交给张某甲去办理的手续。当时郑某某不参加房改是为了能在其工作单位自来水公司再要套房,后来其单位确实分给郑某某一套房子,但因其嫌房子面积小又转给了单位其他人。关于本案所涉及房屋,确实是张某甲与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不是其夫妻共同拿钱购买的,是张某乙出资给儿子张某甲及其母亲购买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房屋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以认定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因此,该房屋与郑某某没有关系。关于租金,2004年张某甲与郑某某离婚期间,郑某某不顾反对将房屋租给北京中铁二建筑工程设计院,每月租金为250元,已付三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800元,并自己独得了租金,现该房屋产权证至今仍在郑某某手中保存,因此,根本不存在张某甲隐匿财产的情况。另外,从购房申请表上可以看出购买该房时申世兰占有主要成分,却没能参加诉讼,本案经焦作市中级法院审理将本案发回重审,是因原一审时程序违法,但不是查明的事实违法。认为2005年7月21日焦作市中级法院已做出(2005)焦明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张某甲与郑某某的婚姻关系,而郑某某于2008年9月2日起诉要求分割房产,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所争议房屋的性质。(3)本案所争议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价格如何,应如何分割。(4)该房屋是否存在出租情况,是否收取有租金。(5)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山阳区法院原审、再审判决书及焦作市中级法院重审判决。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离婚的情况。(3)焦作市房管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该房产的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未填写共有人。(4)收款收据3张。证明该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评估该房产交纳的费用353元,应由双方分担。(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孙某某与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说要把房子卖给孙某某,后因其没有房产证,就变成租赁房屋,先后两次付给被告1100元。(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系原告的朋友。2009年3月份证人与原告一起和法院的工作人员及勘验人员到现场勘验房子时,当时房子里住一个50多岁的女同志,称每月交给张某甲房费300元。(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系原告的朋友。其与原告和法院以及评估所的人去原告原来的房子现场勘验时,当时开门的是一个50多岁的女性,称该房子是她租张某甲的每月300元,从2008年年初到2009年3月。(9)焦作市房管局焦东房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焦东房管所直管公房于1999年参加房改。

被告张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证虽然登记的是张某甲,该房产是由被告和其母亲折合工龄由父亲拿钱购买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6),认为证人孙某某住该房屋是事实,但其没有收取租金。对证据(7)、(8),证人是原告朋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对证据(9)有异议,该房屋是市卫生局让其父亲居住使用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该房屋是由焦东房管所管理的。

第三人申世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甲一致。另外,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子起初是市卫生局买下交给张某乙的使用权,后来房改时买下的。

被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离婚时的原一、二审判决书及询问笔录3份。证明两人离婚的事实及双方争议财产的事实。(2)焦作市房管局的房产存根4张。证明争议房产是被告与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3)电费催缴通知单、电费缴费单、房费收据2张及电费条2张。证明该房购买前一直是被告父亲的,房改后,被告父母为了把房子赠与被告,把房产证办成了被告的名字。(4)网上下载资料1份。证明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可以说明房子是其父母赠与被告的。

原告郑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公房申报表因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的其他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产系被告父亲出资购买及赠与这一观点。对证据(3)电费手册等有异议,该收据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前,与原告提供的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时标注在被告名下的房管局的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房屋的承租人发生了变更。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赠与被告的。

第三人申世兰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根据原告郑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做出报告书,确定本案争议房屋在2008年7月29日原告起诉时公开市场价值为人民币x元。原告郑某某对评估结论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某甲对评估结论质证后,认为评估面积与房产证上面积不符,不认同评估结论。

本院依职权在焦作市房管局及其下属焦东房管所调取了焦作市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焦东房管所收取房费的帐单1张、以及对被告父亲张某乙的调查笔录。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焦东房管所收取房费的帐单,证明不了房子的情况。1999年原、被告是凭结婚证买下的该房屋,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母子之间不是共有人,只有夫妻之间才是共有人。关于焦作市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表上显示的购房人是被告,足以说明是夫妻双方的房子。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被调查人陈述的内容不真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焦东房管所收取房费的帐单可以证明该房屋是市卫生局分给其父亲使用,并以其父亲的名义承租的。对焦作市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无异议,说明该房屋是用被告和其母亲的工龄参加房改的。对调查笔录无异议。第三人申世兰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焦东房管所收取房费的帐单无异议,可以证明当时房子归张某乙使用。对焦作市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无异议,可以证明用申世兰的工龄参加了房改。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孙某某虽居住该房屋但其并没有收取租金的异议理由不足,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8),虽然被告、第三人持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与评估结论后面附的照片相印证两证人确实到了评估现场,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第三人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故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属于房管部门的登记档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该房房改前是以被告父亲名字交纳的房费和电费,本院予以参考和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属于法律规定,尽管是下载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作市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报告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的异议不足,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本院依职权在焦作市房管局及其下属焦东房管所调取的焦作市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焦东房管所收取房费的帐单、以及对被告父亲张某乙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参考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郑某某与张某甲于199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5日,张某甲诉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郑某某离婚。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4)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张某甲与郑某某离婚;双方婚生之女张忻怡由张某甲抚养,郑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直至孩子十八岁止;并对其财产进行了分割。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4)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上述内容,并对摩托车进行了处理。判决生效后,郑某某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2006)焦法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进行再审。2007年6月2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焦民再终字第X号裁定,裁定:撤销(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4)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的财产部分,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经重审,2008年5月30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x元,之后原、被告在山阳区卫生局的集资款x元归被告所有。二、原、被告的其他共同财产中,飞利浦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组合柜一套归原告所有;珠峰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处)、空调一台(现存于被告处)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原告张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于2008年7月23日撤回了上诉。

另查:关于张某甲与郑某某的离婚诉讼其中涉及到三处房产,一是在焦作市山阳区卫生局交纳房屋集资款x元;二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居住的焦作市山阳区X路一号院X号楼房产。三是在焦作市供水公司交纳房屋集资款x元。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关于焦作市山阳区卫生局的集资房,有郑某某交款的票据,虽然该集资房已转入他人名下,但郑某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当时该房款是由其他人交纳的,因此,该集资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未取得该房屋,故只应分割集资款。关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居住的焦作市山阳区X路一号院X号楼房产,虽然房产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张某甲,但因该房系房改房,该房的所有权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不宜在此案中处理。关于在焦作市供水公司交纳的房屋集资款x元,因证据不足,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不宜在此案中处理。张某甲于2008年7月23日撤回上诉后,郑某某于2008年9月2日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要求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X路一号院X号楼X号房产判归其所有。

另查明,本案所诉争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X路一号院X号楼X号房屋,系被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在焦作市卫生局工作期间,由该局分配给其居住使用的,期间并实际以张某乙的名字自行交纳房租费和电费,该房屋属焦作市房管局焦东房管所管理的公房。1997年1月张某甲与郑某某结婚后,在此共同居住和生活。1997年—1999年该房屋进行房改时,焦作市出售公房申报表上显示,房屋建筑面积为45.70平方米,按房屋原售价570元/m2计算价值为x元,通过购房人张某甲使用其13年工龄和其母亲申世兰37年工龄参加房改,进行工龄折算后最终以x.07元购买了该房屋。并于1999年5月24日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证,于2003年11月21日,取得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和土地使用权人登记的名字均为张某甲。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止,张某甲将本案诉争房屋出租给孙某某使用,并两次收取租金1100元。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和房改购买的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判决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张某甲出租该房屋所收取的租金5900元。而被告张某甲和第三人申世兰认为虽然该房屋是在张某甲与郑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但实际是由被告父亲张某乙出资、并使用张某甲和申世兰的工龄共同参与房改所购买的,是赠予张某甲个人的,不属于张某甲与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与郑某某没有关系,不应进行分割,而且该房屋既没有出租也没有收取租金,更不存在分割租金5900元问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为本案事实。另查:其一,2009年4月2日,经焦作市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评估,确定争议的房屋在2008年7月29日原告起诉时公开市场价值为x元。其二,2007年4月2日,郑某某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女儿张忻怡由其自行抚养。经审理,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郑某某与张某甲的婚生女儿张忻怡由郑某某自行抚养。其三,2009年9月11日,婚生女儿张忻怡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甲从其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经审理,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甲从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6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经庭审查明,虽然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甲,但该房屋系房改房,房改前房屋是以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名义承租并交纳房费和电费的,房屋房改时焦作市出售公房申报表的内容上显示是使用张某甲13年和其母亲申世兰37年的工龄折算所购买的。关于购买该房屋的具体出资情况,庭审时,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主张均提出异议,本院依据购房交款条据上载明的交款人名字,推定购房所交纳x.07元的出资人为张某甲。综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焦作市出售公房申报表的内容,本院认定该房屋为张某甲和申世兰按份共有,而购买该房屋所交纳的x.07元为张某甲所出资,故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购买该房屋是在张某甲与郑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可对属于张某甲所有的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申世兰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因其主张是赠与其儿子张某甲个人的,从社会常理考虑,可以认定为是其明确向儿子张某甲一方的赠与,故申世兰所享有的份额应认定为张某甲个人所有,本院不再进行分割。按照焦作市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评估确定的价值x元,扣除申世兰房改时工龄享受的优惠升值部分后,即x.16元为属于张某甲所有的份额,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租金,应以证人孙某某所认可交纳的房租费1100元为依据,按张某甲享有的房屋份额比例计算为661.9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由于郑某某与张某甲双方自2004年以来的离婚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以及经山阳区法院重新审理,并于2008年5月30日做出判决生效后,原告郑某某是于2008年9月2日对其与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居住的房屋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因此,本案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张某甲的部分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郑某某房屋折款x.58元。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郑某某房屋租金330.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75元、评估费353元,共计2028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1014元,被告张某甲承担1014元。暂由原告郑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华

具体分割的计算方法:

一、房改时:

房屋总价为:45.70m2×570元/m2=x元;

实际交房款:x.07元;

工龄(50年)享受优惠:

x元一x.07=x.93元;

申世兰(37年)工龄享受优惠:

x.93元×(37年÷50年)=x.75元。

二、房屋评估升值为x元:

房屋总价x元升值为x元

申世兰(37年)工龄享受优惠升值为:

x元×(x.75元÷x元)=x.86元。

三、房屋份额的分割:

1、张某甲应分得的份额为(属夫妻共同财产):

x元-x.84元(母亲工龄优惠升值)=x.16元。

2、郑某某应分得的份额为:

x.16元÷2=x.58元。

四、房屋租金的分割:

1、申世兰(37年)工龄享受房屋租金:

1100元×(x.86元÷x元)=438.10元;

2、张某甲应分得份额为(属夫妻共同财产):

1100元-438.10元(母亲工龄享受租金)=661.90元;

3、郑某某应分得份额为:

661.90元÷2=330.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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