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又名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9时许,杞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董XX、孙X、秦X、柳XX与农行杞县支行的工作人员尹XX等人,到杞县X组被告人邵某家中时,发现邵某家院内种植大量罂粟,强制铲除后清点共计1400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国家毒品原植物种植管制法规,私自种植罂粟毒品原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郭建政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