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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某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单位驾驶员戴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号出租车行驶至宝山区X路X路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戴某某对于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7,246元、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略)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学费2,130元。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辨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其所有,戴某某系其驾驶员,故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2,160元,医疗费确认为1997.3元,交通费认可696元,(略)费认为过高,鉴定费1,600元予以确认,学费认可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最多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14时36分许,被告单位驾驶员戴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附近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戴某某对于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本次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731元医疗费及116元交通费(该部分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均未主张)。

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10月起居住在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至今,并于2005年6月自上海市宝山区某某小学毕业,之后就读于上海市某某中学。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毕业证书、居委会证明、学籍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至于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本院确定为47,246元;医疗费数额根据双方意见确认为1,997.3元(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731元);营养费3,6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2,7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500元,并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学费2,130元,依据相应的单据以及原告受伤事实,本院确定为1,065元;(略)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残疾赔偿金47,246元、医疗费1,997.3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学费1,0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21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80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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