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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杜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0日,原告杜某步行沿郑密路由南向北穿越淮河路斑马线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倒。2009年9月1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多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

3、原告居住证明2份。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原告杜某步行沿郑密路由南向北穿越淮河路斑马线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倒。2009年9月1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L2爆裂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x.26元。因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4个月,为4410.33元,营养费为31天×10元=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930元,护理费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人计算2个月,为4410.33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x.26元、护理费4410.33元、误工费441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92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未预付,被告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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