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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陈善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300元每月的抚养费。

被告易某辩称: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相识后于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男孩易某。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1年,原告曾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7月21经本院调解和好。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见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与被告易某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易某由被告易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曾某自2012年2月份起每月28日前支付小孩易某抚养费300元/每月(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直至小孩易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曾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曾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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